365体育在线投注台湾职权目录
序号 | 职权名称 | 办理条件和申报材料 | 法律依据 | 行使主体 |
1 |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调整修改)审核、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与调整 | 一、编制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县人民政府呈报市政府的关于批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文件应标明抄送市国土资源局)。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送审稿)。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说明》。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1:5万或1:10万)》(包括现状图、规划图和1:1万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意见和其他相关说明资料。 (以上资料各10套) 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 (一)县人民政府呈报市政府的关于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文件(文件应标明抄送市国土资源局)。 (二)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分批次农地转用的应附已批准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文本及规划图)。 (四)修改调整规划对照示意图。 (五)修改调整规划图斑面积对照表。 (以上资料各3份) (六)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听证会纪要。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以及相关部门和专家的论证意见。 (八)建设项目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三、新编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县人民政府呈报市政府的关于批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文件应标明抄送市国土资源局)。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送审稿)。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说明》。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1:5万或1:10万)》(包括现状图、规划图和1:1万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意见和其他相关说明资料。 (以上资料各10套)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12条。 三、《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3条。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 五、《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国土资源部)。 |
规划科 规划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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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 |
办理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符合国家规定,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可行,资金有保障等。经营性和工业项目出让土地的用地预审,在项目审批前(核准),必须先按程序进行用地预审。 申报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正式文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项目纳入国家或省有关规划、计划的清单复印件(需加盖建设用地单位公章),未纳入的要提供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支持性文件; 五、补充耕地方案、补充耕地资金落实情况、委托补充耕地的委托协议等,已验收的耕地附已验收批文; 六、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矿山建设用地预审,需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九、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乡级以上土地利用规划图(局部图并加盖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章)、现状图、补充耕地位置图,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属于《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申报材料应包括规划修改方案(占用基本农田的要包括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和基本农田补划位置图)、规划修改听证会纪要、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及论证意见; 十一、由建设单位出具的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的承诺; 十二、建设项目在城镇规模控制范围内的,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十三、工业用地及经营性用地项目,附与竞得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放的《中标通知书》; 十四、电子文档。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供第三、六、七项材料。 |
一、《土地管理法》第52条;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23条;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四、《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2号)。 |
规划科 规划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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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核、 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核 农用地转用、 征收审核、 乡(镇)村 建设用地审核 |
办理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供地政策等。 申报材料:一、批次报批 (一)县级人民政府请示文件; (二)县级国土部门审查报告(按照报国务院分批次审查报告格式); (三)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 (四)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五)人均耕地变化情况表; (六)建设用地“一书三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挂钩信息确认单; (七)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的承诺或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 (八)征地告知听证确认材料(按单独选址要求); (九)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含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土地勘测定界图(按照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执行); (十)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一)标注批次用地位置的现状图、规划图(1:1万标准分幅图); (十二)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一)县级人民政府请示文件; (二)县级国土部门审查报告(报告格式参照国土资厅发[2009]17号); (三)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 (四)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五)人均耕地变化情况表; (六)单独选址建设用地申请表(加盖有法人资格的申请单位印章); (七)建设用地“一书四方案”; (八)耕地占补平衡挂钩信息确认单; (九)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十)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十一)初步设计批复(纪要或审查意见); (十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证明; (十三)有批准权的国土部门关于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意见; (十四)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保金票据复印件或县级劳动部门审核意见; (十五)耕地开垦费收款票据复印件(加盖收款单位红色印章) (十六)征地告知听证确认材料(《征地听证告知书》、《征地听证送达回执》、对被征地农民自愿放弃听证的,附村组织放弃听证证明,对已进行过听证的,要附《征地听证笔录》及听证中农民所提意见的《征地听证情况说明》); (十七)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土地勘测定界图; (十八)补充耕地位置图和补划基本农田位置图; (十九)标注征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图(1:1万标准分幅图);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十一)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三、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一)县级人民政府请示文件; (二)县级国土部门审查报告; (三)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 (四)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五)建设用地“一书二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挂钩信息确认单; (六)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土地勘测定界图; (七)补充耕地位置图; (八)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图(1:1 万标准分幅图)。 (九)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四、先行用地和调整用地位置报批材料按晋国土资函〔2011〕95号文要求提供。 |
一、《土地管理法》第44、45、59-62条; 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一、《土地管理法》第44、45、59-62条; 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
耕保科 耕保科 |
4 | 建设项目 压覆矿产资源初审 |
办理条件:符合国家保护矿产资源政策;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况调查准确,压覆矿业权无纠纷。 申报材料:一、申请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县级国土部门意见;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书; 五、压覆已设置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的,还需提供与采矿权人签定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一、《矿产资源法》第33条;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5条; 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37号)。 |
地环科 |
5 |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三级报告备案) |
办理条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了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经专家组评审通过。 申报材料: 一、评估报告及评审意见; 二、备案表。 |
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21条; 二、《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三、《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13]266号) |
地环科 |
6 |
划拨(含国有土地资产划转)、出让土地审查 |
办理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供地政策。 申报材料:一、划拨(含国有土地资产划转)土地审查 (一)申请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资产划转); (三)发改委批准文件; (四)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及图; (六)地籍测绘报告、地籍科出具的权属认定单(需地籍测绘的); (七)涉及消防、环保、林业、文物保护的提供相关部门意见,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压覆矿产资源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二、出让土地审查 (一)申请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共有人书面同意意见(属于共有房地产); (四)主管部门意见(有主管部门的); (五)规划条件(划拨土地转让中的协议出让、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协助法院执行国有土地过户、改制涉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等); (六)职工签名同意改建意见(改建的); (七)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法院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 (八)改制批复(企业改制涉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 (九)出让合同、价款缴纳凭证(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或者规划部门出具的调整建筑容积率意见); (十)地价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 (十一)地籍测绘报告、地籍科出具的权属认定单(需地籍测绘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三)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一、《物权法》第137、141条;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23条;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8、12、22、23条;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
利用科 |
7 | 地价评估 结果备案 |
办理条件:评估机构资质符合要求;土地估价报告格式规范、内容完善、结构合理、材料真实、依据充分、地价符合当地实际。 申报材料: 一、备案申请及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 二、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一、《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44号); 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1〕42号)。 |
利用科 |
8 | 土地登记 | 办理条件:一、土地登记申请为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变动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类型)。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直接申请。 三、自然人中,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以直接申请土地登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均不能直接申请,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不管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其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必须签订《土地登记委托书》。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 地籍科 |
8-1 | 土地登记 初始登记 |
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含补发、换发证书和更正登记)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1、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供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征地勘测图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全部缴纳完毕的凭证等材料; 3、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供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有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材料; 4、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供租赁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租赁费缴纳凭证等材料; 5、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6、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7、原城、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利证书需换发为长治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的,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等; 8、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遗失声明(市级主流媒体),期限不少于3个月。 9、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有关税费的缴纳凭证; (六)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 地籍科 |
8-2 | 土地登记 变更登记 |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1、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 2、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还应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3、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提供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4、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文件; 5、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6、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及遗赠等相关证明材料; 7、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提供姓名或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地址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8、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提供出让金全部缴纳完毕的凭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有关税费的缴纳凭证; (六)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 地籍科 |
8-3 | 土地登记 抵押、注销登记 |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抵押登记: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抵押权人、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复印件); 5、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等; 6、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二)抵押权注销登记: 1、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抵押权人、抵押人双方); 2、抵押权人、抵押人有效身份证明; 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合同解除证明等; 4、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 地籍科 |
8-4 | 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和注销异议登记 | 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的提供以下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为登记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3、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有关材料; 4、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二)注销异议登记的情况 1、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没有起诉的; 2、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3、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 地籍科 |
8-5 | 土地使用权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 | 土地使用权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提供以下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般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单不排除单方申请); 3、土地权利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 4、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二)注销预告登记的情况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 地籍科 |
8-6 | 城、郊区 土地登记备案 |
城、郊区土地登记备案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权利证书; (二)备案表及相关材料; (三)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 地籍科 |
9 | 改变土地 用途审核 |
办理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供地政策。 申报材料:一、申请;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有主管部门的需提供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 六、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七、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八、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及图; 九、改建的提供职工同意改建意见(签名盖章原件); 十、需重新勘测的,提供地籍测绘报告及图纸(附地籍科出具的权属认定单); 十一、地价评估报告及备案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三、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一、《行政许可法》第49条; 二、《土地管理法》第56条。 |
利用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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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
办理条件:一、交易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80%。 申报材料: 一、个人转让行为所需: (一)转让双方申请(原件、复印件); (二)转让方土地证(原件、复印件); (三)出让合同(原件、复印件); (四)缴纳出让金票据(原件、复印件); (五)双方转让协议(原件); (六)土地估价报告(原件); (七)已过户房产证书(原件、复印件); (八)双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九)转让方需出具结婚证或离婚证(原件、复印件); 以上所有复印件均需本人签字按手印; 二、单位转让行为所需: (一)转让双方申请(原件、复印件); (二)转让方土地证(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产权证(原件、复印件); (四)出让合同(原件、复印件); (五)缴纳出让金票据(原件、复印件); (六)双方转让协议(原件); (七)土地估价报告(原件); (八)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双方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十)双方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如委托办理的出具授权委托书,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前期投资费用达合同约定总投资额的25%以上证明; (十二)属企、事业单位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职工代表签字的职代会决议(原件);属股份制企业出具董事会决议(原件); 备注: 一、以上资料为办理转让手续所需基本资料,如有需提供其他资料另行通知。 二、以上所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
一、《土地管理法》;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40条; 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19条 一、《土地管理法》;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40条; 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19条 |
土地 交易中心 土地 交易中心 |
11 | 新设探矿权 | 办理条件: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二、不在各类保护区内; 三、申请勘查范围未与其它矿业权重叠; 四、符合勘查区块管理办法的申报条件; 申报材料:一、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设置探矿权的请示; 二、新设探矿权的材料、图件及电子文档。 |
一、《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三、《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 。 四、按照晋国土资办发[2009]148号文要求提供材料及电子文档。 |
地环科 |
12 | 划定(变更)矿区范围和矿区范围预留期延期许可 | 办理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储量已经评审;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 二、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采矿登记,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原预留期限。 申报材料:一、拟设置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的提供以下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县级国土部门意见; (二)县、乡(镇)、村同意设置采矿权的证明; (三)县级环保、安监等部门意见(书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扩大、缩小矿区范围)的提供以下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附矿区范围图); (二)县级国土部门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矿区范围预留期延期许可的提供以下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申请; (二)原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三)县级国土部门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一、《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 三、《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4款; 四、《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厅发〔2011〕19号、国土资发〔2012〕80号)。 |
矿管科 |
13 | 矿产资源 储量备案 |
办理条件: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申请资源储量备案 申报材料:一、县级国土部门备案请示; 二、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复印件; 三、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评审意见; 四、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五、申请人、报告编制单位对申请备案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一、《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5、6条; 二、《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 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
地环科 |
14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备案 |
办理条件:采矿权新立;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方案年限到期;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申报材料:一、方案文本资料; 二、评审意见及专家签名; 三、备案表; 四、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部第44号令)第12条。 | 地环科 |
15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含采矿许可证遗失、灭失后补办) |
办理条件: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申报材料: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提供以下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企业法人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意见、土地复垦方案批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评审意见(批复)、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安监部门审查意见(书面)。 (五)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六)采矿权价款缴纳凭证; (七)县级国土部门意见; (八)矿业权设置方案批复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采矿证补办(遗失或损毁)的提供以下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补办采矿证申请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遗失或损毁登报声明; (四)遗失或损毁采矿许可证的书面检查; (五)县级国土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方法》第5、6条; 三、《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16条第2款; 四、《山西省矿业权出让暂行规定》第27条。 |
矿管科 |
16 |
采矿权变更登记(含采矿权 转让审批) |
办理条件: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登记。 申报材料: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年检合格证(验原件); 四、县级国土部门意见; 五、变更矿区范围(扩大、缩小矿区范围)的提供:扩大或缩小后的矿区范围批复、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开发利用方案专家审查意见、价款处置及缴纳凭证、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制图单位、企业及县级国土部门盖章)、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 六、变更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和生产规模的提供: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新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环保安监部门意见; 七、变更企业名称、性质的,提供变更依据; 八、人民法院拍卖或裁定采矿权的,提供受让人变更登记申请、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九、(一)转让审批后的变更登记申请办理的提供:转让、变更申请(转让双方)、转让鉴证合同、转让批复、规费缴纳凭证、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同意(国有矿山企业)等;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剩余不足4个月的,受让人同时申请延续登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一、《矿产资源法》第6条;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10条; 四、《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列》第22条第1款。 |
矿管科 |
17 |
采矿权 延续登记 |
办理条件: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延续登记。 申报材料: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证正本、副本(年检合格); 三、剩余保有储量证明; 四、矿山企业年检合格证等; 五、县级国土部门意见(应有规费缴纳情况及有无违法采矿行为等内容); 六、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制图单位、企业及县级国土部门盖章); 七、相关部门(工商、安监)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 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22条第3款; 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14号)。 |
矿管科 |
18 | 采矿权 抵押备案 |
办理条件: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权属无争议、合法有效等。 申报材料:一、抵押备案申请; 二、县级国土部门意见; 三、采矿证正、副本; 四、抵押合同、贷款合同; 五、营业执照、年检证复印件; 六、补偿费、价款缴纳证明及票据; 七、国有企业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同意的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申请解除抵押备案的,抵押双方提供解除申请和原备案文件。 |
一、《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章第3节; 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列》第24条; 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
矿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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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乙、丙、丁级)审批初审(含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测绘资质(乙、丙、丁级)审批初审(含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
办理条件:满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的条件。 申报材料:一、申请测绘资质的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以及主要仪器设备的有效鉴定证书; 六、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材料档案管理制度证明文件; 七、单位住所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
一、《测绘法》第22、23条; 二、《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21条; 三、《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国测管字〔2009〕13号); 四、《山西省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晋测发字〔2009〕11号)。 |
测绘管理 办公室 测绘管理 办公室 |